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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撤回权扩张适用的立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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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民事特别法,它是现代民法“从抽象人格到具体人格”的表现之一,旨在调整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不平等,给予消费者倾斜性保护。该法案中最大的亮点莫过于第25条的法定撤回权制度,撤回权赋予了消费者在一定期限内无须说明理由即可退货、解除购物合同的权利,并且在行使该项权利后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和额外的费用。


  撤回权实乃法律对消费者与经营者社会经济地位差异所致的消费者意思形成不自由的回应,系对“契约严守”规则的打破。萨维尼将合同的约束力与个人自由意志联系起来,当事人受到合同的约束必须是基于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的结果,任何意思表示的缺陷都会削弱条款的真实性,合同也会因此被判定无效。在现代社会,经营者对消费者意思表示形成的干扰主要可以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消费者缺乏获取足够信息和资源的能力,所接受的消费信息大多系经过经营者加工的、有促销和引诱意味的。第二,消费者在市场交易中并无讨价还价的能力,有关的交易条件都是商家事先拟定好的,消费者处于被动地位,无参与合同形成的自由,这一情况在消费者面对集团化的强势经营者时表现得更为明显。第三,在市场交易中尤其是在上门销售时,经营者巧妙的市场销售技巧会对消费者形成某种心理压力,从而对消费者的意思自由造成减损。第四,在远程销售情景下消费者无法实际接触到商品,无法衡量其所购买的商品是否真的满足需求与期待。面对这些干扰,撤回权可以为消费者提供额外的时间进行进一步的思考和获取更多的信息,重新确定消费者真实意图与表达意愿。撤回权是对不自由意思表示的有效补救手段。


  撤回权制度施行后,有学者指出我国的撤回权适用范围太过狭窄,在法律层面,仅有一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且将撤回权的适用范围限定在了“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的远程销售场景中;而在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层面,也只涵盖了上门直销领域(《直销管理条例》)与人身保险领域(《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存在立法阶层低,保护力度不足的缺陷;撤回权在消费信用、分时使用资产等领域未见其影,我国撤回权的保护力度与国外的撤回权相比仍存在较大差距,为弥补这一立法空白,应对撤回权适用的交易类型进行扩张。对此,我国比较法层面的文献都已十分充足且精到,然而遗憾的是这些文献大多停留在对域外制度介绍与提倡引用的层面上,并未在深刻剖析我国国情的基础上考察制度移植的可行性。有鉴于此,在撤回权制度施行七年有余的背景之下,本文拟从我国实践出发,结合现有的文献和理论材料,探讨我国消费者撤回权扩张适用的可能性以及相应立法模式的相关问题。


  一、域外撤回权适用的交易类型范围


  根据契约自由以及意思自治缔结的合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应尽力履行合同,当事人不可以无条件地拒绝合同的履行,除非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或有法律规定的正当理由,这就是“契约严守”。如前文所述,撤回权系对“契约严守”规则的背离,它与私法体系“每个人须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内在逻辑是相冲突的,若允许撤回权无限制扩张至任何交易类型,则合同法体系甚至整个私法体系都会因此而受到重创。因此,对撤回权的扩张适用,立法者必须谨慎为之。笔者认为,在撤回权交易类型范围扩张上,仍然可在比较法上寻求灵感,从中吸收有价值的立论与思想,但这绝不是简单地照搬国外的做法,撤回权适用的交易类型究竟系扩张或缩小都必须从我国目前的交易需求及现状、对消费者意思自由的影响大小、行为法经济学以及法解释学等方面来考虑。撤回权制度乃是舶来品,最早兴于欧美地区。


  早在19世纪的六七十年代,撤回权就被运用至上门直销领域,立法者借此来保护在上门推销交易中毫无防备之心的消费者们。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各种消费合同类型涌现,为更好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各国的适用撤回权的交易类型也得到扩张。除了上门直销场景,《德国债法现代化法》还在远程销售合同、电子交易、分时居住权合同、消费者借贷合同、支付延期和其他融资援助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分期付款合同以及分期交付合同这8种合同中赋予了消费者撤回权;英国也在欧盟指令的框架下颁布实施了《消费者信用(欧盟指令)条例》和《分时度假、假期、转售和交换合同条例》,专门规定了消费信用领域与分时度假领域的撤回权;美国在《诚实借贷法》中对于按揭住房的交易场景,也赋予了消费者以撤回权;至于与我们隔海相望的日本,其撤回权所覆盖的交易类型也比较宽泛,日本《特定商业交易法》对上门推销、通信贩卖、电话劝诱贩卖、连锁销售交易、提供特定连续服务、以提供与商品相关业务为诱导推销等6种场景,均允许消费者行使撤回权。


  大体来说,域外撤回权的适用限定于消费者意思自由受到或可能受到侵害的交易领域,具体可总结为以下两种模式:第一种是具有特别销售形式的交易,譬如上门直销和远程销售,囿于交易的地点和方式,消费者在达成交易时往往对所交易的标的缺乏充分的了解,在经营者的引诱下一时冲动做出缔约决定;第二种是合同条款晦涩难懂又攸关消费者重大利益的交易,对于此种交易,消费者在短时间内难以全面理解相应条款,撤回权的设立可以将在经营者的干扰下未认真思考、做出草率交易决定的消费者从合同的约束中解救出来。


  二、我国撤回权扩张适用的类型范围


  撤回权的制度目的在于救济消费者的意思不自由,因此撤回权只能扩张适用于那些会减损消费者意思自由的交易模式中,此法理在前文介绍的域外立法适用中有所体现,我国在考察是否扩张撤回权的适用范围时也应该紧紧把握该点。笔者拟选取分时度假、网络远程授课以及消费信用借贷这3种交易类型进行深入分析,探讨在这些领域我国有无设立撤回权的必要。笔者选取该3种交易类型的原因如下。(1)该3种类型都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颁布后在我国新出现的交易类型,发展迅速且在实践中都引发了消费者大量的投诉和纠纷。在交易实践中出现了较为明显的减损消费者意思自由的现象,相应的法律法规较为落后,并未能为消费者提供充分救助。(2)消费者撤回权制度在法律既属构造上,是被通过类型化的方法赋予的,撤回权的类型化需以生活实践为基础。域外立法所覆盖的交易类型,在我国未必有移植的基础。在我国,如域外的分时居住权合同在我国本土实践中并无明确的反映,并无讨论的必要;域外撤回权所覆盖的融资租赁合同在我国也较少发生在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而对于分期合同,我国亦配备了较为完备的消费者权利救济体系,设立撤回权的需求不大。


  (一)分时度假


  分时度假是风靡欧洲的一种度假模式,开发商和旅游公司将酒店房间的使用权分成若干个周次,消费者在购买周次后,便可在其购买的时段内在酒店度假。近年来,我国也开发了不少类似的中小旅游地产项目,然而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监管缺失,分时度假模式并未如预期般如火如荼地发展,反而成为经营者套路消费者的空子,引起不少纠纷。经营者在他们布置好的特定场景下利用“高超”的销售技巧,不断给消费者“洗脑”,给消费者塑造美好愿景却避风险而不谈,许多消费者在销售员的“车轮战”攻击下,稀里糊涂地就签下了合同,回到家冷静后才发现此种合同含有高昂的维护费和交换费等,想要行使度假权利亦是困难重重,等到维权时却发现经营者早已人去楼空。25个消费者的利益得不到切实保护。结合实际,笔者认为,有必要将撤回权的适用范围扩至分时度假领域。理由如下:首先,分时度假系服务型合同,属于体验型商品,其好与坏往往要购买体验后才能辨别。与搜寻类商品不同,通过一时简单的信息搜寻比较并不能有效分辩该服务是否物有所值,因此分时度假交易相较于其他交易类型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会更为严重:经营者居于优势地位,隐藏相应的交易风险以及对交易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将合同设计得晦涩难懂,而弱小的消费者也无法通过简单信息搜寻来辨别交易的各种风险。其次,分时度假领域容易出现侵害消费者意思自由的现象。分时度假销售模式与上门直销颇为相似,本质上亦是使消费者暴露于销售者咄咄逼人的销售技巧下,销售者的劝说给消费者造成一定的心理压力,降低了他的风险判断的理性能力,在此环境下消费者容易做出冲动决策,意思表示未必真实与自由。撤回权的设立能给予消费者一个冷静期,在该期间消费者重获缔约的自由,他可以在没有销售者干扰的情况下重新审视合同和搜集充分的信息,理性判断他是否需要并能够承担起这份合同,从而做出正确的消费决策。


  (二)网络远程授课


  网络技术的革新带来教学方式的革新,网络授课有着灵活性强、课程内容新颖等优点,吸引了大批消费者。消费者在与教育机构签订网络授课协议后,便可在线观看或下载相应的课程进行学习。新冠疫情暴发后,网络授课市场更是迎来了前所未有的火爆,据统计,截至2020年3月,我国在线教育用户规模达4.23亿,较2018年底增长2.22亿,占网民整体的46.8%。各教育平台为了争抢资源,打出名校名师教学、定制化教育、小班互动等口号,表面风风光光,然而背地里却是消费者维权频频受阻的困局:有不少的消费者反映网课效果差、网络教师资质与宣传不符,退课和退款无门。网络授课合同与分时度假合同一样,都需要购买体验后方可评估服务质量的好与坏,然而实践中网络课程却被撤回权“拒之千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须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从字面含义来看似是将网络课程一概排除在撤回权可适用的范围外,实践中也是如此操作,一些提供网络课程的平台在课程简介中特别注明了“课程售出后不提供退换货服务”,相关的法律工作者也认为网络课程作为一种数字化商品不应享受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对此,笔者有着不一样的看法,认为此种做法是对法条机械理解所致。笔者认为,第25条的例外情形应在深剖立法旨意的基础上再行适用。实践中经营者借由第25条的例外情形做一锤子买卖的做法是不妥当的,在网络课程交易领域是否可以适用撤回权,应是取决于消费者有无“拆封性行为”,而不是取决于经营者提供的课程形式(数字化商品)。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数字化商品常与“拆封许可”一起出现,网络技术的发展带来了盗版猖獗的现象,“拆封许可”合同是为保护出版商(经营者)的知识产权而生,消费者一旦使用或接触该数字化商品的内容,即视为接受许可的约束,消费者不可未经同意复制和传播该商品。同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数字化商品”作为撤回权的例外也是以保护出版商(经营者)的知识产权的目的,以网络课程视频为例,若消费者对所购买的网络课程没有做出“下载”“在线观看”等具有“拆封”意义的行为,那么他就并未获取相应的知识成果,未侵犯经营者的知识产权,经营者无权以所提供的课程为数字化商品而限制消费者的撤回权。此外,经营者在合同中拟定“课程售出后不提供退换货服务”的条款可否视为消费者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的约定?笔者认为此种条款有“霸王条款”的意味,属于不当减损消费者权利、减轻经营者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第2款,应认定为无效。实践中的网络课程通常是由多个单独小节的课堂组成的,消费者行使撤回权后仅需对其中已“拆封”的小节付款,经营者必须向消费者返还未“拆封”的课程的余下款项。综上,在网络远程授课领域本身就存在着撤回权,只需在适用时多加注意即可,并无扩张适用的必要。


  (三)消费信用借贷


  消费信贷合同是消费者为了购买消费品而以信用作担保向债权人借款,债权人向消费者发放款项的协议。消费信用借贷(以下简称消费信贷)本质上就是将消费者的未来收入提前到即期,以此增加现期收入,将预期消费需求提前实现。据OliverWyman的研究数据显示,中国消费信贷市场规模预计将从2019年的13万亿元增长至2025年的24万亿元,年均复合增长率为11.4%。近些年来,在国家号召对需求侧进行改革、扩大消费的政策下,一些金融机构为了抢占市场份额出现了违规引诱消费者贷款的行为:医美贷、课程贷等层出不穷,医疗美容、教育等机构为获取更多客源,与贷款平台相互勾结引诱消费者签下贷款协议;贷款广告无孔不入,“万元日息低至一瓶水”“新借贷渠道大量放款中,不看脸不看收入”等极具诱惑性的宣传标语充斥着消费者的眼帘,消费者极容易做出冲动消费的举动;更甚者上门挨户推销信贷产品,消费者抵不过销售员的“纠缠”便贷款。


  待到消费者回过神来,面临的就是超高利息与强制分期的不公平条款,消费者很可能在借款的第一天就背负上了不低的利息,“周息30%,借款、利滚利”其中的一些无资力消费者从此深陷“以贷养贷”泥潭。即使是我们所熟知的比较正规的借贷平台如蚂蚁金融集团下的蚂蚁花呗,也有着鼓吹超前消费、引诱消费者借贷的行为,分期手续费比银行高出不少。金融消费领域本身便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再加之相关机构刻意回避谈及产品的高风险、未充分披露有关信息,过度刺激超前消费,导致消费者失去本应具有的理性和判断能力。若一旦发生纠纷,消费者起诉时也会发现在“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法规则下,面对金融机构经营者精心设计好的合同样本与各种程序,很多时候都是处于无能为力的状态。撤回权制度则恰好为消费者提供了一条简单快捷的维权途径,一方面撤回权可以让消费者有时间充分思考和了解关键信息,为那些冲动消费、并不是基于自己真实意愿而借贷的消费者提供一种无偿退出交易的方式,在冷静期内只要归还本金即可解除合同,无须再支付额外的费用,充分保障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另一方面,撤回权的设置也督促相关机构谨慎履行告知义务,与消费者做交易时要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否则当消费者冷静下来,大规模的撤回权的行使必定会给相关机构带来沉重负担,漠视和操纵消费者的权利的机构最终只会被市场所淘汰。


  三、我国撤回权扩张的立法分析


  综合前文,除网络远程授课可通过法解释论在现行法框架下得出存在撤回权的规范基础外,在分时度假以及消费信用借贷领域仍有设立撤回权的必要。那么现在必须考虑的问题就是撤回权的扩张该采取什么样的立法模式,换言之,在其他领域的撤回权是否应延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的法定强制性撤回权模式,抑或是转变思路,采用任意性规范模式将其他领域撤回权的设立交由市场,由经营者和消费者共同决定。法定强制撤回权虽赢得赞赏一片,认为它极大地提高了消费者的保护水平,但也引起了不少学者的担忧:在我国信用体制尚未健全的情况下,消费者道德风险会导致大面积的权利滥用。赋予消费者无条件的撤回权会导致合同的另一种不经济性与不效率性,经营者会想方设法地提高商品价格,以此来平衡无效合同所带来的成本损失,剥夺了一些消费者愿意以放弃撤回权的代价换取商品低廉价格的自由选择权,迫使他们为其他消费者的行为支付变相的补贴;消费者“厌恶损失”的心理以及“拖延效应”会使撤回权制度效果大打折扣等等。种种忧虑引发了学者们对撤回权立法模式的反思和讨论。


  学者白江认为撤回权的最佳立法模式是“原则性任意规范+例外性强制规范”,强制性撤回权仅需规定在上门直销等存在销售者突袭风险,从而严重影响消费者决定自由的场景中,而在其他交易场景下譬如远程销售、分时度假、消费信贷领域的撤回权则可采取任意性规定的模式,将是否设立撤回权交由市场自主选择。他指出在远程销售中消费者并不会受突袭风险的威胁,除不能接触到商品实物外,消费者是处于完全自由的状态下做出购物决定,且消费者既享受了远程销售带来的便捷和便宜,就理所当然地应承受其中一定的风险;此外,他认为分时度假合同和消费借贷信用合同虽然存在晦涩难懂的情形,但在新时代下应看到消费者的能力是在不断学习与提高的,且这些领域所导致的逆向选择以及道德风险问题在本质上都是市场的问题,应交由市场去解决。学者徐伟则从信息不对称以及意思表示不自由两个维度提出了对强制性撤回权正当化的质疑,提倡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理解为任意性规范,通过市场机制由当事人自行约定是否要赋予消费者撤回权。学者靳文辉亦是持撤回权的设立应采取任意性规范的立场,认为强制性撤回权模式会带来低效率的意外后果,未能平衡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利益关系。上述学者前辈们的见解独到且都有着深刻的学术道理,任意性规范模式的确能很大程度上克服强制性撤回权带来的许多弊端,所构造的消费者与经营者和谐相处、互利共赢的美好图景引人向往。但笔者认为,至少在目前阶段,法定强制撤回权仍为目前最可取的模式,原因归纳如下:


  (一)法定强制撤回权负面效应具有可克服性


  法定强制撤回权模式下,最为学者诟病的便是强制撤回权会大大增加消费者道德风险,从而引发大面积的权利滥用,但此种缺陷不具有不可克服性,立法者和监管者可以采取积极行动,通过相应的法规和制度建设来将此种负面效应降至最低。为此,笔者提供两种思路:


  1.诚实信用原则的引入


  诚实信用原则系民法领域的“帝王条款”,它要求权利人在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也需尊重他人的利益,不得损害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立法者可在现下的撤回权制度中概括性地规定消费者行使撤回权必须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这样做的好处有两个:一方面,当消费者使用撤回权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失衡时,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由法官来判断是否存在滥用情形以及是否要限制消费者撤回权的行使,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合理分配,以维护公平正义;另一方面,也可起到警示教育作用,警示消费者撤回权并不是“高枕无忧”的权利,并不一定被支持,在造成他人损害时还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遏制社会利用撤回权谋取不当利益的歪斜风气。


  2.建立滥用撤回权的权利人黑名单


  立法者与监管者可以建立滥用撤回权的权利人黑名单,执行“失信者惩戒机制”。当一个人必须为他滥用权利付出代价时,他才会忠实地履行自己的权利。权利人黑名单与中国裁判文书网站联动,对于曾经有被法院判定为滥用撤回权记录的消费者,监管者可以适当限制其撤回权的行使,譬如规定其一年内不得再行使撤回权或需要缴纳一定的费用才可再行使撤回权。而经营者也可以通过查看黑名单,提前筛除或过滤近期有过恶意行权行为的交易方,节约交易成本。此外,从宏观层面看,权利人黑名单机制也有助于提升个人的信用意识,培育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建立完善的市场经济道德体系。


  (二)从判决书实证研究层面佐证:我国消费者权利滥用的情节并不严重


  为研究我国消费者撤回权行使情况,笔者从裁判文书的角度出发,对2014—2021年间因法定撤回权发生纠纷的判决书数据做了实证分析,来验证法定撤回权的施行是否真的导致了消费者大面积权利滥用现象。截止2021年2月,通过在北大法宝库搜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下属的关联案例与裁判文书,得到民事判决书621份,并从中抽取有效样本200份进行了实证分析。首先,从样本总数目上看,法定撤回权施行将近7年,因此发生的纠纷而闹至法庭的数目并不算多,“大面积”无从谈起。其次,从所抽取的样本内容看,大部分消费者行使撤回权的原因是他/她感觉受到了经营者的欺诈,认为经营者存在虚假宣传和诱使消费者做出购买行为的情况,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未达到预期。因此消费者在主张行使撤回权的同时也会起诉要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①。然而,这更多表明消费者权利意识和主体意识的增强,并不能佐证消费者在滥用撤回权,“任何民事纠纷的当事人都应获得诉请法院审判解决纠纷的机会”87。此外,判决实践中也确实存在知假买假者恶意利用撤回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的现象,但法院往往都会以知假买假者不具备受保护“消费者”身份而拒绝支持其诉讼请求②,并未造成恶劣的影响。最后,笔者观察到撤回权纠纷的起诉主体一般为消费者,经营者作为经济、资源都占优的一方,若真是出现了严重不良的消费者滥用撤回权的局面,诉讼不妨为彻底解决纠纷、维护权益的最佳办法,然而经营者作为起诉主体的案件寥寥无几。综上,笔者认为,至少从判决实证层面难以得出法定强制撤回权在我国诱发了消费者大面积滥用撤回权的结论,学者们的忧虑似乎过重。


  (三)经营者有着较高的防卫和风险分散能力


  诚然,单从判决层面进行说明,其说理性还不足够强。实践中,面对消费者滥用撤回权,经营者极有可能基于时间成本、经济成本等考虑而放弃追诉消费者,许多因消费者滥用权利引发的纠纷并未体现在判决书上。然而,面对撤回权行使带来的消极后果,经营者也不是束手无策的。实践中,经营者可以根据商品标的的特性譬如贵金属、化妆品等商家认为适用撤回权会使其承担风险过重的商品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做出排除撤回权适用的特别声明;再者,在合同法经济学中,一个完美谈判的首要步骤就是交易双方能够对交易对象做出各自的估价,也就是确立各自的风险值107。现实中经营者往往对所出售的商品掌握着更多的信息,相较于消费者,经营者能够更精准地评估自身的风险值并做出决策,在考虑撤回权有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后,经营者可以选择恰当提高商品价格或节省包装的方式来平衡收支。反观消费者,他获取的信息是经过经营者筛选、美化的信息,这些信息会降低消费者的风险识别能力,造成消费者无法对交易对象做出正确估价,并且囿于实力因素,消费者也无法建立相应的风险分散机制。


  (四)基于行为法经济学层面的分析:法定撤回权仍是保护非理性消费者的最佳选择


  质疑法定强制撤回权模式的学者常从行为法经济学层面去论证其缺陷:“禀赋效应”会使得消费者对手中商品给予更高的货币估价、“厌恶损失”的本能会导致他最终做出保留商品的决定、消费者惯有的拖延倾向会致使最终仓促的决策以及“动机挤出”效应会降低经营者与消费者间的信任感等等。这些缺陷都可能会对撤回权本应提供的保护产生负面影响,为此应积极寻求法定强制撤回权的替代机制譬如建立任意规范模式的撤回权。但笔者认为,正是因为在行为法经济学上的消费者存在这样那样的缺陷,才更应该肯定法定强制撤回权的存在。正如行为法经济学指出的那般,大部分消费者都存在着非理性的行为,能够客观冷静评估自己权利的消费者占极少数。任意性规范模式的撤回权并不能为所有类型消费者提供同等程度的保护,尤其是不利于对非理性消费者的保护。我们可以设想这样一副图景,在任意性规范模式下将是否设立撤回权的决定权交由当事人,在经营者的引导下(同时提供一份包含撤回权但价格更高的合同和一份不包含撤回权但价格较低的合同),非理性消费者也会基于“乐观偏见”认为自己遭遇糟糕结果的概率要比实际地低从而选择价格更低不包含撤回权的合同,最终彻底丧失纠正其不自由意思表示的机会,陷入更加弱势的境况。行为法经济学视野中,人是有限自利的,人们虽然十分关注自身的物质利益,但他们同时也希望被他人公平对待或者公平地对待他人,由此导出任意性规范模式的支持者另外一个论点是,经营者主动提供撤回权可引发“互惠效应”,消费者会因心存感激而减少撤回权的行使,提高整个市场的交易效率。但“善意互惠”也不是百分百能够产生效力的,这就导致这种模式存在着不确定性,就是对非理性消费者的保护水平取决于经营者的道德水平和对公平的感知力,换言之,经营者可能是一个善意的互惠人能够为非理性消费者提供足够公平的撤回权,但经营者也可能是刻薄的形象,例如“一锤子买卖”类型的经营者,他们不在乎维持长期信誉,不受公平规范的约束,为消费者行使撤回权设置了极其苛刻的条件。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此时法律的约束以及强制是重要且必须的,强制性的法律规则约束着经营者们的行为,排除了任意性规范模式下对消费者保护水平的不确定性,尤其是在我国目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水平还不高以及经营者信用评价体制未健全的国情下,法定强制撤回权的设立显得更为必要。


  撤回权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纠正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地位不平等所导致的消费者的意思表示不自由,然而撤回权与“契约严守”规则相背离,因此对它的扩张适用应谨慎为之。面对实践中不断涌现的新交易类型,立法者必须牢牢把握住撤回权的制度目的,从我国的交易需求与现状出发,在隐含着会致使消费者意思不自由的风险的新交易类型领域才能考虑撤回权的扩张适用,切忌不加分析地照搬域外做法。经过分析,我国目前应在分时度假领域和消费信贷领域设立撤回权。而在撤回权的立法模式选择上,法定强制撤回权固然有其缺陷,但它仍是目前能为尽可能多的消费者提供周全保护的最佳方式,是符合我国国情的选择,因此撤回权立法模式也应延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的强制性立法模式。需要注意的是,撤回权的立法模式也不应是一成不变的,立法者应在统合全局的基础上,因时因地去审视、检讨和改革撤回权的立法模式,切实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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